浙江省餐饮行业经营规范及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行业管理,规范餐饮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公平、公正、及时处理餐饮行业消费争议,促进餐饮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餐饮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餐饮业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行业的酒家、酒店、宾馆、饭店、菜馆、面馆、快餐店、小吃店、西餐厅、酒吧、茶馆等经营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在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浙江省餐饮行业协会和浙江省消费者协会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准规范
第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保证食品卫生。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规定的义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产品质量法》、《计量法》,保证食品质量,计量正确。
第八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做到明码标价。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经营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采购、加工、销售的野生动物及其制成品。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会计法》、《税法》,加强财务管理,依法照章纳税。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劳动法》、《工会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和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垃圾、污秽物堆放处、单独设置的非水冲式公共厕所等污染源相距二十米以上;
(二)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三)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避免食品污染;
(五)工作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定。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的厨房和冷菜间经营场所、加工人员和冷菜的制作等必须严格按国家《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规定要求。凡重大外事活动、大型宴会和团体用餐,要有食品留样备查。若发生集体中毒,应立即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保留现场和疑似致毒食物实样,积极配合调查。
第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提供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及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食品;
(五)容器包装污秽、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六)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含有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食品。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行业管理,规范餐饮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公平、公正、及时处理餐饮行业消费争议,促进餐饮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餐饮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餐饮业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行业的酒家、酒店、宾馆、饭店、菜馆、面馆、快餐店、小吃店、西餐厅、酒吧、茶馆等经营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在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浙江省餐饮行业协会和浙江省消费者协会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准规范
第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保证食品卫生。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规定的义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产品质量法》、《计量法》,保证食品质量,计量正确。
第八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做到明码标价。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经营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采购、加工、销售的野生动物及其制成品。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会计法》、《税法》,加强财务管理,依法照章纳税。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劳动法》、《工会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和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垃圾、污秽物堆放处、单独设置的非水冲式公共厕所等污染源相距二十米以上;
(二)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三)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避免食品污染;
(五)工作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定。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的厨房和冷菜间经营场所、加工人员和冷菜的制作等必须严格按国家《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规定要求。凡重大外事活动、大型宴会和团体用餐,要有食品留样备查。若发生集体中毒,应立即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保留现场和疑似致毒食物实样,积极配合调查。
第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提供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及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食品;
(五)容器包装污秽、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六)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含有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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