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店的客房管理,其中楼层服务有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是:每天对处于住房状态的客房进行日常清扫卫生。
笔者在管理一个接待型的山庄时,就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并引出如下思考:
今年夏天某日,住在1202、1203号房的客人是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财务人员并进行财务核帐工作而长住一周的,该单位的领导则全程陪同接待。作为山庄而言,则视为“VIP”而待之。
因他们工作的地点离山庄有10多公里,早出晚归的他们会把一些财务帐本等带回下榻的房间便于晚上继续工作,单位方面则购买了各类水果供他们享用。第三天,单位某领导对本人说:客人讲房间已两天没例行搞卫生啦,请叫服务员待客人外出时清扫一下果皮之类的东西等……。随即我就致电总台向主管询问此事,她一听很难为情地说:“经理,我们进房后看到很多翻开的帐本和文件等,担心搞乱了或丢失什么东西,不好办!所以就取消了日常的清扫工作……。免得象去年我市某二星级饭店就有一个客房服务员因例行进房搞清洁,而客人回房后,诉说丢失了人民币一万多元,要求赔偿……。后来店方硬要该服务员赔付此款,她不得不垫上了私己钱和被扣掉半年的工资等……”。我听后毫不犹豫地说:你亲自带双倍的人员去搞清扫卫生同时有针对性地交待了注意事项。至于那个赔偿的问题稍后再探讨吧!
事后,我就请主管到办公室(单位的另一位领导也在场)对她说:客房的日常清扫卫生是必定服务程序,除非客人有特别的要求(如房门把手掛或门铃亮“请勿打扰”牌或灯及客人的其他特别嘱咐等),均应履行此职责。然后,我从理、法、情三方面就对她谈了关于上述赔偿案例的看法:
一、此赔付过程不合理:
1、店方应与客人及服务员了解情况;总台应提供该客人的入住登记资料,楼层服务台提供来访登记情况;
2、应报警、由警察勘察现场并提供相关调查情况,如:案件的性质确定;
3、同时报请市旅游质量监督所给予业务指导,责任分析。对客人来讲也是一种尊重。
二、此赔付主体不合法:
1、赔付的主体是饭店(因客人入住此店,就等于与饭店形成了合同关系),而不是该服务员(服务员与饭店是劳动关系,这种关系与客人的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只能以按责论处的方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查实是恶意所为则另当别论);
2、按《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精神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劳动部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第16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从上述的情况来看显然有违此规定。
三、此赔付处理不合情:
1、既然赔偿的主体是饭店,那理所当然应从相关的各级责任人入手,按责论处,哪能全部归责于客房清扫卫生的服务员?
2、饭店、客房部的制度是否健全合理,经理、部长有否尽责。该服务员是实习员工还是非实习员工,上岗前是否参加培训并持证上岗,工作中是否有违规违章的行为?这些对确定服务员该承担多少的责任有帮助。
最后,我引用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颁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第十六条:“饭店应当保护客人的隐私权。饭店员工未经客人许可不得随意进入下榻的房间,除日常清扫卫生、维修保养、设施设备或者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外”的条款精神,对主管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客房是客人的私人空间,客人有对该房间的宁静占有使用权以及其个人隐私权有不被侵犯的权利,但不与饭店服务员日常清扫卫生等情况相冲突。只有严格遵守服务规范的要求,才能有效地保障客人对房间的宁静占有使用权和保护客人的隐私权;只有这样,才能令客人有宾至如归的感觉和受到尊重的权利与享受服务的权利,在旁的单位领导也认同此看法。
通过这件案例,作为劳动者的服务员应学会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用人单位的饭店方,则应全面提升管理水平,正确运用法律法规来规范劳动者与消费者的行为;合理利用辩证法来处理好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深刻理解“没有愉快的员工,就没有愉快的客人”的哲理;睿智理性地倡导“宾客至上,员工第一”的理念,做到“以法治店、以法管人、以法待客”。努力使饭店成为劳动者施展才华的沃土,消费者乐意下榻的驿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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